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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123发布时间:2017年7月12日 盐池律师  
 
  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木材一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苏寿南、胡金良、王海明、薛汉生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1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1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梧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苏寿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上海忠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崂山东路571弄2号9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剑英,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总经理。
  被告上海木材一厂,住所地上海市光复西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薛汉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上海木材一厂(以下简称木材一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明、马国良,被告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瑾、张剑英,被告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被告木材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李向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轻工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共同申请立项开发本市普陀区166号街坊a地块,即现在中山北路3751弄海鑫小区。因开发上述地块,木材一厂与上海第五棉纺厂(以下简称上棉五厂)协商,将上棉五厂的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的12幢职工宿舍楼拆除,在该地块靠中山北路处另建2419平方米两幢6层宿舍楼还给上棉五厂。1993年2月25日木材一厂和轻工公司签订《联建工程协议书》,约定:1、木材一厂提供40亩土地作为参建条件(包括上棉五厂的土地)建造多层高层商住用房,建筑面积约104,000平方米,其中10,000平方米为动迁用房;2、由海联公司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设计等;3、整个项目在1996年4月30日竣工。1994年4月11日,上棉五厂和木材一厂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1、上棉五厂在接到拆迁通知单后负责人员的搬迁和拆房;2、原房产证交给木材一厂;3、木材一厂向上棉五厂支付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动迁费;4、发出拆迁通知单一个半月后的18个月内,两幢宿舍楼应竣工交付给上棉五厂,即1995年底应交付使用,产权为上棉五厂所有;5、向上棉五厂补偿商用面积390平方米,高层建筑面积139平方米。1994年5月26日,上棉五厂、木材一厂、轻工公司、海联公司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新建成的上棉五厂两幢宿舍楼占地面积约1952平方米,每幢宿舍楼长度为21米,宽度为9.6米,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上棉五厂所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海联公司负责调拨办理,补偿给上棉五厂的商业裙楼定位于海鑫小区3号楼临中山北路等等。1996年12月24日,轻工公司和海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轻工公司分配得到的海鑫小区的房屋面积中,包括应赔偿给上棉五厂的面积。1998年7月,上棉五厂由长宁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8年8月,海鑫小区两幢宿舍楼经检验合格竣工。但轻工公司和海联公司至今拒绝向上棉五厂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原告作为上棉五厂的主管单位,一直派员与木材一厂、轻工公司和海联公司保持联系,敦促轻工公司交房。但轻工公司取得两幢宿舍楼和商业裙房之后,一直占为己有。为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确认中山北路3751弄1号、2号、3号、4号共两幢宿舍楼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并由海联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确认中山北路3751弄的商业裙房中,原告享有289.3平方米的产权,应由轻工公司负责交付。如不能交付,则应向原告支付与1998年4月份房屋评估价等额的房款;3、判令轻工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两幢宿舍楼的经济损失(从1998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交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4、判令轻工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289.3平方米商业裙房的经济损失(从199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交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此原告举证如下:木材一厂与轻工公司于1993年2月25日签订的《联建工程协议书》;中共上海市工业工作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沪经企(90)第292号文;《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4)108号《关于海鑫新村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棉五厂与木材一厂于1994年4月11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上棉五厂、木材一厂、轻工公司、海联公司于1994年5月26日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征(1994)1202号《关于批准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建设用地的通知》;轻工公司与上海镛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镛记公司)于1996年10月2日签订的《备忘录》;轻工公司与海联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镛记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2001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函件等。
  轻工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上棉五厂破产而产生的财产请求权,上棉五厂1998年11月破产,至原告起诉时已历时四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对其拥有的财产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轻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轻工公司提出财产请求权。木材一厂在与上棉五厂签订协议后,取得上棉五厂10亩地的对外签约权,本案系争标的的义务相对人应该是木材一厂。四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仅仅是一个会议内容的记录,它既没有变更原来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关系人,也没有在纪要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所以《会议纪要》无法得出两幢宿舍楼和商业裙房的交付人由木材一厂变更为轻工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轻工公司向法院举证如下:木材一厂于1997年10月30日致轻工公司的函;轻工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致木材一厂的函;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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