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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金额及关押时间有关吗?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10日 盐池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男,42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9月30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景晓川,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芬(又名杨某飞),女,1953年5月16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305163028,汉族,文盲、农民,住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上半坡组。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到普安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中及其辩护人景晓川、被告人杨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半坡组的被告人杨某芬在被告人王某中在电话中告知其要盗窃与其同组的被害人周某贤家耕牛后,为王某中提供周某贤的行踪信息。当日19时许,王某中趁周某贤在杨某芬家吃饭之机,将周某贤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黄牯子耕牛盗走,并于次日将牛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雨核组的刘某贤(不起诉),后分给杨某芬赃款人民币1700元。该牛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在刘某贤家中查获,并于次日返还失主周某贤,王某中亦于当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扣押其“AXIRE”牌黑色手机一部。案发后,杨某芬于2013年11月24日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民警扣押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同时扣押其“VIKO”牌黑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提取物证记录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情况说明及照片,物价评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贤、姜某琼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贤的陈述,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耕牛,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系共同犯罪;王某中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后销赃,系主犯;杨某芬为王某中的盗窃行为能顺利实施而提供失主的行踪等信息,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中进入供被害人家庭生活并相对独立的住宅进行盗窃,系入室盗窃,对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应相应增加刑法量;王某中从晴隆县碧痕镇窜至普安县新店乡实施盗窃,系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王某中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销赃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应相应增加刑罚量;王某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芬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芬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中及其辩护人所提“所盗耕牛已被追返失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中所盗耕牛系公安机关查获追返失主,而非王某中主动退赃,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具有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同时杨某芬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被告人杨某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向被告人王某中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四、扣押被告人王某中、杨某芬供犯罪所用的“AXIRE”牌黑色手机、“VIKO”牌黑色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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