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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5日 盐池律师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玛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尕三木,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藏族,不识字,牧民,甘肃省玛曲县人,住甘肃省玛曲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尕某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6日,藏族,不识字,牧民,甘肃省玛曲县人,住甘肃省玛曲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玛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红,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贡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日,藏族,不识字,牧民,甘肃省玛曲县人,住甘肃省玛曲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玛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三木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尕某某某、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三木、被告人尕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雪红、被告人贡某某,翻译周毛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玛曲县人民检察院玛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1、1993年9月28日晚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尕三木、智某(2003年在抓捕中开枪拒捕时被击毙),在玛曲县汽车站临街录像馆看录像,被害人和桑某某某来到该录像馆,被害人与尕三木发生口角,几分钟后被害人和桑某某某推着自行车离去,尕三木、智某、斗某某尾随其后,尕三木抓住被害人车把问:“你在录像馆内说的话什么意思”被害人说:“我就想打你怎么了”此时,智某掏出狗棒打在被害人背部、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尕三木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在被害人背部捅了两刀,随后二人一起潜逃。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玛曲县公安局尸体勘验,死者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右侧胸腔造成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2、2013年10月13曰,犯罪嫌疑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化某(在逃)乘坐尕某某某的"东风之星"客货两用汽车在青海甘德县一牧区盗得罗某家7头牦牛,因汽车只装4头牦牛,将3头扔在装牛地点。在逃离过程中,被另一家寻找牛的失主宁某某等人及警方围追堵截时,尕三木持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开枪拒捕,犯罪嫌疑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

3、犯罪嫌疑人尕三木在盗窃牛时非法持有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44发。

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勘验报告、涉案财物核价书、枪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三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三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尕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物品价格由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有违法律规定,同时对部分赃物的价格认定依据被害人陈述,不合客观实际,有夸大其词之嫌,同一类牲畜,因地域界限和气候的寒热,其年龄和个头存在相去甚远的客观事实,因个头不同而导致价格不同,本案中被盗牦牛核价过高。2、本案中,其他被告人虽然己经将牛从圈中转移至装车点,但由于各被告把别处的吵闹声误认为是被发现,就未及装车,丢弃尚未来及装车的三头牛离开。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并未实现,也就是说,三头牛在当地被丢弃,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所以,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尕某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被告人尕某某某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尕某某某不是盗窃行为的组织者,既未实施盗窃行为积极准备,也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为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守候看车、望风、开车,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只是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尕某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一直很好,遵纪守法,无犯罪及行政处分前科。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尕某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犯罪行为属未遂,而且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很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坦白所犯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尕某某某具有上述一系列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和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到上述情况,给被告人尕某某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尕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不做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9月2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尕三木、智某(2003年在抓捕中开枪拒捕时被击毙),在玛曲县汽车站临街录像馆看录像,被害人被害人和桑某某某来到该录像馆,被害人被害人与尕三木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害人被害人和桑某某某推着自行车离去,尕三木、智某尾随其后,被告人尕三木与被害人被害人再次发生口角。此时,智某掏出狗棒打在被害人背部、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尕三木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在被害人背部捅了两刀,随后二人一起潜逃。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玛曲县公安局尸体勘验,死者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右侧胸腔造成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甘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了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

2、现场照片、尸体勘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

(1)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方位状况。

(2)玛曲县公安局玛公(尸检)字(1993)07号尸体勘验报告表明:尸体颅顶骨左侧距左耳尖10厘米处有一1.8厘米×0.2厘米的创口,深达骨膜层,系钝器伤。体表右侧背部右肩胛岗下1厘米处有一3厘米×1.5厘米创口,该创贯通入胸腔内,在胸腔右侧内有约1000ml积血和淤血块,解剖检验见右肺萎缩约三分之一,右肺上叶背侧边缘处有一2.4厘米×1.3厘米的创口,该创深入肺实质。体表右侧背部肩关节下3.5厘米处有一2.5厘米×1厘米的创口,创道自右内斜向右处沿肌肉走行贯通于右侧胸前第三肋处,形成右胸前第三肋处之损伤,此创未贯通入胸腔内。鉴定意见:死者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入右侧胸腔内造成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3)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通知书【93】甘公(刑技)108号鉴定意见:死者血型为0型,现场提取两处暗红色斑迹均为0型人血。

(4)证人桑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尕三木)是1993年9月28日晚在玛曲县旧汽车站旁录像馆门前用刀戳了被害人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豆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录像室门口一欧拉人较胖较高,用一铁质狗棒在被害人背部打了几下。被害人以为是其所打,转身同其拧在一起,这时较瘦个子较小的欧拉人说“快跑,我已经打下了”。慌乱中,其跟着这两个欧拉人朝文化中心逃跑,途中瘦子称用刀戳了被害人和另一个人,到文化中心门口时胖子划着火柴看了刀子,是一把腰刀,长约一尺左右。小个子对大个子说“我用刀子戳了两个人。”大个子说:“你不用狗棒干啥呢”小个子说“我没有狗棒。”快到文化中心时大个子说快把马拉来咱们走。小个子去才布扎旅社拉马,大个子叫我一起去前面一栋房子里拉了他的黑马,几个人来后,其中一个大个子人说,坐得时间没有。打被害人的两个人说,大桥过不去,要到河南蒙旗县柯生乡去,给他们说,我们杀了尼玛人,这样他们会管我们的。胖子和瘦子是欧拉“郎郭若”部落的。名字不知道。瘦子拿的是刀子,胖子拿的是铁质狗棒。

(2)证人才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看录像的人堵塞住处了门口,其出去的时候,事情巳经结束了,只有一个穿藏衣的人连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嘴上流血,还有一叫贡某某的站在那里。

(3)证人贡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尼玛的被害人和一个联手来看录像,来了一个30多岁的小个子长头发的人,被害人问他认识不认识自己,小个子说不认识,被害人说:"你真的不认识吗,你这个小偷。"这时忠某便劝被害人,说"你喝了洒,再不要乱说。"晚9点左右,那小个子和他三个联手至录像室来,到11点15分左右时,被害人说他要走呢,我将他放在屋内的自行车推到门外,他们二人便走了,同时那个小个子三人也跟出去了,他们便打起来了。

(4)证人才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二次到台球室内去时,看见被害人从录像室出来推着自行车在走,智某从后面狗棒朝被害人背部打了两下,使其栽倒在地,被害人站起来转过身后,马场的一个年轻人把被害人抓住了,紧接着尕三木朝被害人右肩刺了两刀,转身又朝桑某某某刺去,没看清剌了几刀,刺在哪里,只见桑某某某倒在地上,看录像的人涌出后门,智某等人全部往西逃跑了。

(5)证人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智某带的狗棒,尕三木带的长刀子。当晚11时左右,其到藏中下面的草滩见到尕三木、智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坐着,当时知化说他和尕三木与别人打了一架,是他们先引起的。

(6)证人才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出去看时桑扎(桑某某某)倒在地上,另外还有三个在门口和被害人撕打。靠门跟前的一个人手中拿着狗棒,同另一个拿刀子的人一起将被害人压在地上打。拿狗棒的用狗棒打在被害人脊背上,拿刀子的人手压在被害人头或脖子上,另一只手(右手)持刀,刀背朝上刀尖朝下向跪在地上的被害人右侧背(肩)部位戳。打完后他们便向西朝药材公司跑去。

(7)证人桑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准备回家,刚到录像室外,看见被害人已经在公路上了,其在系腰带时,嘴上不知什么东西重击了一下,接着头枕部又被重击了一下,当即被打倒在地上,此时其看见被害人和一个身材较高的较胖的人撕打在一起,而另一身材较矮较瘦的人手持一把长约15厘米左右的刀子,从被害人身后扑了过去,在背部戳了两刀,被害人倒在地上,那两个人就跑了。他俩跑的时候,其看见知化手里提着一枚狗棒。

4、其他证据

(1)情况反映证实:2003年7月I2曰,对同案犯智某追捕时因其开枪拒捕,被击毙的事实。

(2)1993年12月16日被害人家属意见书证实:本案发生后双方经调解,化解了矛盾,被害方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愿望。

(3)2003年7月I8曰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玛曲公安局向甘南州公安局移送仿“五四式”手枪壹支,枪号00232,子弹四发,该枪系智某持有。

(4)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人名不一致的问题的原因。

(5)玛曲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尕三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不能调取的原因

5、被告人尕三木的供述与辩解:1993年9月28日晚10时30分左右,我和智某、斗某某到当时的玛曲县汽车站临街的一家录像馆看录像,看了一会儿,被害人和几个人也来到录像馆里,被害人走到我跟前后在我双脸颊拍了几巴掌对其他人说:“这个狗东西也在这看录像,这是我的手下败将,我好几次打过这个狗东西。”之后被害人和他一起的几个人看了几分钟说:“这个录像看着没意思,我们走。”说我就和他们一起走出录像室。我就跟着他们走出录像馆,看见被害人推着一辆自行车准备往藏医院方向走,刚走了几步我就上前从侧面抓住被害人自行车的车把对他说:“你刚才在录像馆里对我说那些话是什么意思”被害人对我说:“我就想打你,怎么了”他刚说完这句话,智某就从被害人身后朝被害人头上打了一狗棒,被害人当即被打倒在街道南侧的水沟边,我就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扑上前去朝被害人的背部捅了两刀(到底捅了几刀我现在想不起来)。我和智某、斗某某就朝玛曲县黄河桥方向逃跑了。跑到玛曲县藏中附近就各自去牵之前寄放在别人家里的马匹,我还没到我坐骑的寄放处就看见有公安局的人向我的方向跑来,我就步行向黄河桥方向跑去。到县城南侧一个小湖边时,我看见智某骑着他的马在那里等我,我就和知化合骑他的马没有过黄河向青海省河南县方向逃跑了。刀子长约10CM左右,是一把藏刀,平时我都带在身上。我每次来县城只要遇见被害人,他就无缘无故打我,共打了四、五次。案发当晚智某打被害人的狗棒是铁质的。当晚我在看录像时,一个叫桑某某某的人进来和我发生争执,等他出去后,我尾随他,并用刀子捅了他,捅在哪里具体记不清了。

(二)2013年10月13曰,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化某(在逃)乘坐尕某某某的"东风之星"客货两用汽车(未随案移送)在青海甘德县一牧区盗得罗某家7头牛(其中6头为放生牛),在将牛从牛圈赶至装车地点装车时,因看到远处有人照手电筒,慌乱中只装了4头牦牛,将3头扔在装牛地点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另一家寻找牛的失主宁某某等人围追堵截,被告人尕三木持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开枪拒捕,后被告人尕三木、逃至西久公路496公里处时将装有牛的车停至路旁后,三人跑到青珍乡狼赛沟藏匿,后被甘德县警方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尕三木在盗窃牛时非法持有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44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枪支及照片、子弹及照片、案发时驾驶车辆照片、4头牦牛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子弹、牦牛、驾驶车辆特征。

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尕三木非法持有仿五四式手枪一把,子弹44发及甘德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移送玛曲公安局的事实。

3、鉴定聘请书(副本)、公(青)鉴(痕)字(2013)017号枪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枪状物是枪支,现场提取弹壳系送检枪支所发射。

4、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财物清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果洛藏族自治州果发改认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为7头牦牛,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10-14,价格鉴定标的合计为:48200元(人民币:肆万捌仟贰百元整)。本案被盗牦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8200元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久公路s101省道499km+600km处,该处向东通往甘德青珍乡,向西通往甘德县。该处停放一白色甘P19589东风牌货车,车头朝青珍乡方向,车尾朝甘德县方向。货箱用花塑料布制成的简易的蓬布遮盖,货箱内有4头牛,其中靠近副驾驶位的牛鼻子上有一贯通伤。车辆副驾驶右侧货厢由东向西750px,由地面向上4250px花塑料布篷布上有一破口,车辆副驾驶右侧货厢由东向西1250px,由地面向上4250px花塑料布篷布上有一破口,车辆后货厢挡板由南向北2425px,挡板上沿至下625px处有一50px破口,该破口由货厢内向外凸起,车辆后货厢挡板由南向北800px,挡板上沿至下675px处有一25px破口,该破口又货厢内向外凸起。证实被丟弃的车辆特征及情况,车辆货箱上被追捕方枪击状况,车内有被盗的4头牛及一头牛受伤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德县下贡麻乡四大队一小队谢某家,该家位于下贡麻乡四大队一小队龙梅沟(沟名〉,改沟呈东西走向,改沟中间有一砂石路,该路向西通往下贡麻乡龙恩寺院,向东通往甘德县岗龙乡,该家向北靠扎合龙山,向北为热罗山。中心现场位于谢某家门口沙石路向南19m处牛圈。到达中心现场牛圈,该牛圈四周为网围栏,该网围栏宽27m长46m,该网围栏内为被盗牲畜处。现场经仔细勘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对外围进行勘查,从谢某家门口沙石路向东一公里向南64m处为地面有轮胎印痕,该印痕终点有一高1000px土坎,经受害人介绍此处为被盗牲畜装车地,该装车地网围栏当时有三头牛扔在该处。

7、情况说明(甘德县公安局),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尕三木、贡某某、尕某某某,在甘德县下贡麻乡盗窃牲畜一案中受害人罗某家被盗牛距离装车点1100m处,另罗某家距离宁某某设卡堵截地主45KM处。且罗某与宁某某无任何关系,因宁某某家2013-10-13丟失,在查找自家牛被盗过程中与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三人相遇,驾车追赶。

8、发还清单(甘德县公安局),证实:本案被盗窃的牛已返还失主。

9、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3-9-14凌晨2点左右,其和朋友却某从甘德往下贡麻乡找牛时,在离县城3、4公里处见一白色双排车,车里有牛,其招手停车,车没有停,其与却某追到甘德至青珍方向2、3公里处快要超车时,那辆车不让道,用车尾甩来甩去,将其左后车门撞了,双排车副驾位有一个人向我们开了一枪,我害怕再没超车,我俩一直跟着,到安拉亚口时,两车相距4、5百米时,双排车停了,其也将车停到路边,准备过去看时公安局的就来了。

10、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牛一共是7头,偷走的只有4头,是在家网围栏跟前,2头是用绳子拴在一起的,1头放开着。2头是骟牛养了7、8年,2头牛蹄子是白色的养了10、11年,没有偷走的3头中有一头额头有白毛,养了7、8年,1头是牛蹄子白色,养了10-11年,一头全黑色的,这些牛中6头是放生牛。当时急着找牛,住的地方没信号,所以没及时报案。

11、被告人尕三木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2日早晨我跟尕某某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玛曲县,我就对他说:“咱俩去果洛偷牛吧,开上你的车。”尕某某某说:“把贡某某也拉上吧”。我说:“行”。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尕某某某和贡某某就开着尕某某某的五十铃客货两用汽车来到我家附近打电话叫我,我从家里走的公路上和他们见面后和他们一起来到了果洛州,当晚我们住在果洛州的一家宾馆。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开车去了甘德县,到达甘德县大约下午五点左右,在甘德县的一家饭馆吃饭,在吃饭时我给甘德县的一个朋友化某打了个电话说:“我已经到了甘德县了,你看咱们能不能一起偷几头牛”说完我和化某在电话里商量让化某在甘德县登保寺院的路口等我,吃完饭后我们在街上转了一会,等天黑后我们三个人驾车去登保寺门口,到达登保寺后看见化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在登保寺门口等我们,我看到他之后让尕某某某停车,我下车和化某见面后把他的摩托车藏在了路边一条水沟内,我和化某上来尕某某某的五十铃车上,沿黄河行驶了约20分钟,从公路上能看见有一户牧民的家,我让尕某某某停车在车上等我们,我和化某、贡某某去那牧户家里偷牛,到牧户家跟前时看见那家附近没有往汽车上装牛的地方,又往另外一个亮着灯的几户牧户家走去,走到一家用铁丝网围栏围着的牛圈旁边,贡某某和化某其中一个人用老虎钳将铁丝围栏一处剪断,我们三个进入牛圈内,从牛群中赶了几头牛,往尕某某某停车的地方赶去,到尕某某某停车的地方后,把几头牛放在路边的草滩上,到附近找到一处能装牛有一土坎的地方,将车倒到土坎下方开始装牛,装了四头牛以后,车已经装满了,就把剩下的三头牛丢弃在原地驾车往甘德县方向驶去。到登保寺院藏化某摩托车的地方时,化某下车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了,我们继续往甘德县方向驶去,快到甘德县时路口停着两辆车,什么车我说不上,在我们到达那两辆车跟前时,其中一辆车有人下来挡车,尕某某某就开车冲了过去,走了一会,那两辆车从后面追我们,并超车在前方不远处拦我们的车,尕某某某从两个车中间冲了过去,那两辆车又从后面追了上来,我就从鞋里掏出我随身携带的手枪,摇下车窗(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朝天鸣了一枪,那两辆车还是不停的追,我就朝前面的车轮胎方向开了两枪,那两辆车就慢慢的拉远了距离,又继续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我们就将车停在路边,沿公路右侧的河道步行向一座山爬去,到山顶我们就休息了。天亮后我们一直在山顶上躲藏,到下午6点左右,我给我甘德县的一结拜兄弟道某某打电话,让他想办法来接我,到晚上10点左右,道某某安我们电话里约好的闪车紧急灯的暗号到山下,我们三个人刚走到公路边时,见很多公安人员围了上来,我们就分头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我被抓住了,抓住后不久我见尕某某某和被害人也被抓住了。当晚偷牛剪牛圈铁丝网的老虎钳是我从家中出发时带上的。我们被抓后甘德县公安局的没收了。

12、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2日早上我在步行街碰到尕某某某,尕某某某给我说他要和尕三木一起去青海果洛州偷牛,反正你也没有钱就跟我们一起去偷牛吧。我答应尕某某某后就坐着他的五十铃客货两用的车一起去了欧拉秀玛,我们到欧拉秀玛东红大队附近时尕某某某就给尕三木打了个电话,尕三木就从欧拉秀玛东红大队的家里出来到了路边,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了青海果洛州,到果洛州后我们就住在了果洛州的一个宾馆内。到了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就开车去了甘德县,大约到下午五点左右,我们就到了甘德,我们在甘德的一家饭馆吃饭时尕三木给一个叫化某得人打了一个电话,化某告诉尕三木他在甘德县登保寺院的路口等我们,我们三人吃完饭后就去登保寺院的路口拉上化某并把化某的摩托车藏到一个水沟里后就去了甘德县下贡麻乡去偷牛了。我们到了下贡麻乡时天已经黑了,我们到第一家去偷牛时发现没有装牛的地方,没有办法我们就去的第二家,到第二家后我们偷了四头牛后就开车去了甘德县,我们到登保寺院的路口时化某就下车骑着摩托车走了,我们三人就继续往甘德县驶去,我们三人开车到甘德与果洛的分叉路口时有两辆车在拦截我们,我们以为是那家被偷牛家的人,我们就没有停车后跑了,那两辆车也同时来追我们,这时尕三木说后面追我们的人在向我们开枪,他也要用枪还击,我和尕某某某劝他不要开枪,他没有听就开了两枪。之后那些人就再没有追我们。我们把车开到一个有坡的地方后就把车和牛全部扔下,跑到一个山顶上藏了起来。我们一直藏到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时尕三木给化某打了个电话,问了问化某的情况后就给他的另一个结拜弟兄打了个电话让他来接我们。他打完电话后我们就去路边等尕三木的结拜弟兄来接我们,我们正在等尕三木的结拜弟兄时公安局的就来把我们都抓了。尕三木又名三知。尕三木的枪我听他说好像是在甘肃和青海争草山那年买的,详细我也不知道。是把仿"五四"式手枪。

13、被告人尕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2曰9点左右,我和贡某某在路上车时,尕三木来电话说:"果洛有牛可以偷,有内应你去不,我说去,贡保杰在我身边可不可以带上他尕三木说可以。他说今天你们就来,我在路上等你们之后我就到欧拉秀玛接上尕三木下午3点左右我们出发18点左右到果洛在玛沁县东格尔山庄附近一招待所住下了,13号中午2点左右我们一起驾车向甘德县出发了,大概17点左右到甘德吃饭购物,天黑以后驾车出县城了,在一寺院路口,他下车和路边等的人把摩托车藏起来上车后我们行驶了大概30公里左右到一河边,尕三木让我停车迁等待,他们三人离开了,晚上12点左右他们赶着7头牛过来了,叫我帮忙装牛,装了4头后,看见远处有摩托车和手电光,我们害怕就没装,发动车辆原路返回了,到藏摩托车地方,那个人就下车了,快到甘德县时,有一辆白色三菱、黑色皮卡停在路边,说有人在招手,我没看见,继续行驶,白色三菱超过我们停在甘德县通各寺院和玛沁县的三岔路口,我们到时有人从车上下来,我往玛沁方向开,刚那三菱车和一出租车超过我们,并拦在路上,我加速中间开过去,那两辆车继续在后面追,这时尕三木从怀中掏出一把仿"五四"手枪,我说别打人打车轮胎,他摇下车窗并向后连开3枪,第一枪朝天开的,后面两枪打后面的车,然后后面的车和我们拉远距离,开了一段距离后,我说:"你以前杀过人,你俩快跑,我被抓住没事。"尕三木说要跑一起跑,你不跑我们也不跑,我们就丟下车没河道向一山上爬去。到山顶就休息了。我睡着了,醒来时已经是14号中午了,尕三木在打电话,好像是在路边等的那个人,说摩托车上我们三人坐不下,不成了让我的结拜弟兄来接,下午6点左右,听见尕三木给他结拜弟兄通话,晚上22点我们从山上下来,看见车灯在暗示我们,我们过去了,到跟前时,我们就被抓了。是一辆白色客货两用车,车号:甘P19589。在果洛住店时尕三木将枪和弹带藏座垫下。尕三木开了3枪,第一枪朝天开的,后面两枪朝后面车辆开的。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尕三木是网上追逃人员。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盗窃牦牛时所驾驶车辆未能随案移送的原因。

1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另一犯罪嫌疑人华确未能到案的原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三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尕三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尕三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尕三木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尕三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秘密窃取青海省甘德县牧户罗某家七头牛,价值人民币482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财物清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果洛藏族自治州果发改认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受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被告人尕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尕三木提议盗窃后,被告人尕某某某、贡某某当即同意并积极参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尕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尕某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将7头牛从牛圈赶至装车地点,因远处有人照手电筒害怕失主发现慌乱中只装了4头牛,其余3头牛丢弃在装车地点后逃离,途中因遇到另一寻找牛的人家的围追堵截,便将车停在路边后逃跑。三被告人虽未能将被盗赃物成功转移,但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成,属于盗窃罪既遂。被告人尕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尕某某某、贡某某均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综上,可对被告人尕三木、尕某某某、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坦白所犯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尕三木非法持有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44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尕三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尕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涉案枪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44发,依法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白色"东风之星"客货两用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得吉草

审 判 员  李惠芳

代理审判员  才 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珊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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