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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与把握

123发布时间:2018年3月23日 盐池律师  
在《合同法》颁布并实施之前的相当一段时间里,相关法律、法规的批准、登记对合同效力有什么影响,如何进行界定,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的一个实际问题,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出现五花八门的局面。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即使在同一法院,因不同的承办人员,其审判低级趣味 果也大相径庭。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便有了统一的原则,然而怎样把握批准、登记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一、合同法中的三对概念:合同成立与不成立、合同生效与未生效、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分析与把握。
1、合同的成立。合同属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形式,其成立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个要素。合同之所以有别于其他法律行为形式,是因为合同要素当中的意思表示须有当事人同意,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也是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在客观上业已存在,这是一种事实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不成立,是指缺乏成立要素的情况,即缺少当事人、意思表示或标的,而其中当事人和意思表示是最重要的因素。
2、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了一定的要件后所产生的全中固有的法律效力。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合同开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时间,合同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必须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除根据法律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依法而定”。《合同法》对合同“依法”的具体条件没有集中列举,便是〈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作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对〈合同法〉是适用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有效合同属民事法律行为,其所谓“依法”,也应当具备以上三项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依照以下情况确定:(1)合同成立的时间就合同的生效时间。它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性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的所有合同均于成立之时即告生效。(2)于办理完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此种情况以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为限。(3)于条件成熟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4)于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第46条)。
合同未生效。“未生效”与“生效”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两种例外或特殊情况,其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所附条件未成熟、期限未届至导致合同未生效;其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未办理该手续而未生效。
(3)合同有效。合同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符合“依法而定”的条件,而发生完全的效力,其条件在《民法通则》第55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欠缺根本性的生效要件,即不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该无效就成为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其固有效力。自始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时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确定是指合同的无效性是绝对的,当然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5种情况,就是属于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
二、关于合同成立、生效、无效之间的关系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是应具备的要件不同:合同成立只要求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无其他规定,而合同生效,则要求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形式等诸要素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二是否定两者的后果不同: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一般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回财产或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而合同无效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产生行政上或是刑事上的责任。三是发生时间不完全相同: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的时间就要区别对待。总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在逻辑上是合同成立在先,合同生效在后;合同成立是一种事实状态,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法律后果,两者不能等同。
(二)“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
“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生效”与“生效”相对应,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因此,“未生效”不等于“无效”。其一,判定“未生效”与“无效”的条件不同。“未生效”的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况:(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或期限未届至;(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但尚未办理该手续。而“无效”的合同,是《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5种情况: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后果处理不同。“未生效”的合同,可以在一定期限里初办手续使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而“无效”的合同,其无效性是绝对的、确定的。
三、批准、登记等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
2、批准、登记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判断,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干预,其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法律、法规对批准、登记要件的规定,并不都属于强制性规范,有的属于倡导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批准或登记来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3、批准、登记等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生效”与“无效”是不对等的。
4、批准、登记等手续具有可补性。即批准、登记手续在一定期限里办理完成即可。允许先履行合同,后补办批准、登记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采取的是适当宽容的态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且生效的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在相当一段时间的审判实务中,人们不仅混淆合同登记与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且还严重混淆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并以是否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来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这确是一个重大的认识误区。
1、合同登记与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不同的登记。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合同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通常是指合同的批准、登记等形式,关于所有权转移登记,《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将合同登记与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规定在第44条和第133条。《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合同登记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经有关部门登记后生效。目前,我国规定需要登记的合同,主要有《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公告后生效,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一种公示登记,以登记取得财产所有权。目前我国规定在财产所有权转移后,需办理登记的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9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之日起,3个月里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海商法》第9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航空法》第14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合同效力制约着财产所有权转移。其一,在非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时间逻辑,合同的成立要先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结果。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航空法》、《海商法》等规定,在办理房屋、航空器、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均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作为登记文件之一,可见订立合同是办理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其二,合同是否有效不以是否办理财产所有权登记为依据。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无论合同标的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该合同便是合同有效的。
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能说明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这与合同是否有效,风马牛不相及。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有效合同,当一方违约未履行交付财产所有权的,应当判令其强制履行交付财产所有权的义务,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判令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无效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照返回或收归的原则处理,即使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也要判令恢复原状。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依附于合同的:合同有效,财产所有权未转移的,应当强制其转移;合同无效,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的,也要返还。即法院审理案件不能从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来反向认定合同的有效性。所以,以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属本未倒置。在发生一物多卖,而其中有一方已办理发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无特殊,应当认定所有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对已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因我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采用的制度是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即以所有权已转移登记的,对抗未转移登记的,但出卖人应当对其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如何把握合同的效力,有着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然而这些问题确实在司法实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认识误区,《合同法》的立法要义,我们要认真学习和研究,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这对我们走出误区和指导实践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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