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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纠纷起诉状应该怎么写?

123发布时间:2015年8月5日 盐池律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07)株中刑一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志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在攸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阳新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新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9晚上9时许,被告人龙志新在攸县百花社区吉龙桥巷37号被害人岳学爱的租房内,因岳学爱没有帮其喊来小姐带到广东省去卖淫,又不肯归还之前的欠款1700元,而与岳学爱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龙志新将岳学爱压倒在地,并顺手操起扳手朝岳头部击打,又扯来被褥捂住岳的脸,直至岳停止挣扎。经法医鉴定:死者岳学爱生前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尸检报告和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志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志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龙志新因承包了攸县电信局在百花小学几间房屋的仿瓷、油漆活,而与居住在对面的卖淫女岳学爱相识,此后多次与岳学爱发生性关系。2006年,被告人龙志新分三次借给岳学爱1700元钱。2006年底,被告人龙志新获悉带小姐到广东省做“鸡”(指卖淫)很赚钱,便找到岳学爱,要其帮忙喊小姐,岳学爱承诺帮忙。2007年3月份下旬,被告人龙志新再次找到岳学爱,要其帮忙喊小姐,并许诺:如帮忙喊来了小姐,借给她的1700元钱不要归还。约过了一个星期,被告人龙志新来到岳学爱的租住屋,询问岳学爱是否帮其喊来了小姐,岳学爱说:没这么快,要再过几天来。2007年4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龙志新再次来到岳学爱的租屋,得知岳学爱没有帮其喊来小姐,便要岳学爱还其1700钱,岳学爱不肯归还,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岳学爱动手去抓被告人龙志新的脸,将其脸抓破,被告人龙志新遂将岳推倒在床边,用膝盖抵住岳的腹部,左手抓住岳的衣领,用右手打岳。岳学爱用手抓破被告人龙志新的颈部,被告人龙志新便将岳学爱的两只手扳开压在地上,用左膝盖压住岳学爱的右手,右手伸到床下摸到一铁质扳手,朝岳头部击打,岳学爱叫喊“打人了”,被告人龙志新便放下扳手,扯来床上的被褥盖住岳的脸部,然后抓住岳的两只手压在被子上,用力压住岳的脸部,直至岳学爱停止挣扎。被告人龙志新拿走被害人岳学爱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岳学爱生前系被他人捂住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攸县公安局攸公刑法检字2007(25)号检验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头皮外部伤口及右手中指第一指节处创口为钝物击伤所致,死亡原因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攸县公安局的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龙志新指认其扔掉扳手的地点,系案发现场朝中医院方向的水泥路一下坡段。

4、证人周武(龙志新的舅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0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在攸县湘东大市场前的建设银行前,龙志新向其妻妹龙曼娇借1000元,说要到温州去,其见到龙志新右脸被人抓烂。4月11日,龙志新用13574239539的号码打过其妻电话。4月12日因接到龙志新在温州打来的电话称其在百花小学旁的小屋里杀了一女人,而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证人易欧平(龙志新的前妻)的证言,证明龙志新于2007年4月12日来到温州,用13574239539手机号与其取得联系,其见到龙志新脸上、脖子上有被抓伤的痕迹及4月13日警方将龙志新抓走的情况。

6、证人龙志兰(龙志新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1日龙志新用13574239539的手机打过其电话的情况。

7、证人田金姑的证言,证明4月9日晚有一位30多岁,个子不高、较瘦、脸上脖子上到处有被抓伤的痕迹和血印的男子到其酒楼住宿一晚的情况。

8、证人董禾英的证言,证明几天前的上午9点多钟,有一位30多岁、个不高、较瘦的男子到其店里吃粉,脸上和脖子上有抓伤的痕迹,有很多血印。

9、证人刘桂娥、田艳雄、彭春秀的证言,证明死者在租屋生活的情况,并证实死者在租屋从事卖淫的情况。

10、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3574239539的手机2007年4月4日至11日的通话情况,其中4月4日-9日在株洲有多次通话,10日无通话记录,11日在温州金华市有5次主叫记录。

11、攸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向迎春辨认出从被告人龙志新身上收缴、编号为5号的TCL牌翻盖的手机就是其在2005年底给母亲岳学爱的手机。

12、温州龙湾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协助攸县公安局抓获龙志新的经过。

13、被告人被抓伤照片及从其身上收缴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龙志新脸颈部、手臂有抓伤痕迹,并从其身上搜出TCL手机一台及4月11日逃往温州的火车票一张。

1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各自身份及被告人龙志新的前科情况。

15、被告人龙志新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新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志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志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先动手,且在扭打中将被告人脸、颈部抓伤,但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持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又用被褥捂住被害人的脸部,直至被害人停止挣扎,且在逃往温州后还打电话告知亲友杀了人,故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犯意,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及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龙志新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罪该处死,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龙志新的认罪态度好,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和解,对其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志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宋 红

审 判 员 刘 克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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