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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诈骗案

123发布时间:2014年4月29日 盐池律师  
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门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男,20岁(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正镶白旗,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正镶白旗星耀镇丰益村1-10;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5月间,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在广东省深圳市以网络聊天的方式与贾艳华相识,谎称其父母系深圳市某集团公司负责人。后被告人王宝以需要借钱作为去北京的路费为由,骗取贾艳华从北京市汇给其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宝到达北京市石景山区后,又以需要租房为由,骗取贾艳华为其垫付房屋租赁款人民币5500元(已退还赃款77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艳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9月间,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河北楼4号楼1单元612号贾艳华家中,虚构其母亲在北京被人扣押及出车祸死亡等事实,以借钱为由,骗取贾艳华的父母贾立民、安桂珍人民币5500元(已退还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立民、安桂珍的陈述,证人贾艳华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10月初,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二里42号楼12单元601号陈薇家中,谎称其银行卡里的钱取不出来,以需要借钱为由,骗取陈薇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薇的陈述,证人贾艳华、许湘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1月间,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南涧50排82号杨兆泉家中,虚构其的钱被盗窃、看望贾艳华的奶奶及其托人办理户口等事实,以需要借钱为由,骗取杨兆泉、寇德利夫妇人民币3900元(已退还赃款10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兆泉、寇德利的陈述,证人贾艳华的证言,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2月间,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储蓄所,谎称其要请朋友吃饭及办理继承父亲遗产的手续等需要用钱,以借钱为由,骗取贾秀钢人民币24 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秀钢的陈述、证人贾艳华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3月间,被告人王宝化名王浩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河北村宗文春家中,谎称能够帮助宗文春之子宗瑞找工作及贾艳华之母看病需要用钱,以借钱为由,骗取宗文春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文春的陈述,证人贾艳华、宗瑞、吕河、袁秀美、王金锁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宝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贾艳华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贾立民、安桂珍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陈薇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寇德利、杨兆泉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贾秀钢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宗文春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宝芬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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