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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条件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13日 盐池律师  
  [案情]
  1999年8月6日,原告韩xx与被告广饶县xx食品工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方便面,因韩xx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正常销售后返回。合同订立后,韩xx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纸箱定金3000元”的款项收入凭证。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广饶县xx食品工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3000元现金返还给韩xx。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交纳的3000元是定金,我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不返还,要求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并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共计6000元、利息1295元及催要欠款路费。
  被告辩称,原告交的是保证金,“定金”是误写。我方按合同约定多次给原告更改包装,并催原告带款提货,但原告未按约定销售我公司产品,是原告违约,保证金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被告仅履行了收款发货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将3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是适用定金罚则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鉴于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此,虽然定金条款有效,但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及因追要欠款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被告认可的部分。被告主张“定金”是误写,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不带款提货、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故其以原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广饶县xx食品工业公司返还原告韩xx定金3000元;(二)被告广饶县xx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原告韩xx交通费264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韩xx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饶县xx食品工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交付的3000元现金性质是什么?是保证金还是定金?第二,如果是定金,应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定金性质等内容的规定,正确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以符合立法宗旨与立法本意,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定金合同的法律特征
  定金基于定金合同而产生,定金的性质是合同。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其法律特征是:
  (一)定金合同是从合同。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定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具有附属性,具体表现在定金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依赖于主合同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定金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二)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在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在主合同中订有定金条款。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定金成立。三是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是有定金交付和收取的事实,只要有定金收据作为证明,此种也应当认定定金合同成立。
  (三)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在生效的时间上与诺成性合同明显不同。
  二、定金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基于定金合同存在上述法律特征,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一)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定金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但因主合同的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
  (二)定金合同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前所述,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依定金的交付而产生定金法律关系。如果定金没有交付,即使订有定金合同或合同中存在定金条款,也不成立。
  (三)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且不能超过法定限额。以定金为担保的债权,应当以金钱为标的,即为请求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债权,因而决定了定金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且《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定金罚则,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违约定金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定金形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3000元是定金,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为:
  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张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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