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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123发布时间:2014年8月22日 盐池律师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青岛市道路处理规定》已于2000年6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 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青岛市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其中,火车与、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公安机关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工作。
第二章 观场处理
  第四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发生不具有移动踏实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观场。

  第五条 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发生事故车辆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现场: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
  (二)记录对方车辆种类、号牌等;
  (三)标记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
  (四)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无异议的,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有异议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处罚。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条 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下列违章行为的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其他规定的。
  违章行为属排列在前的,负主要责任;排列在后的,负次要责任;在同一顺序的,负同等责任。违章行为虽属排列在后,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排列在前的违章行为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横过车行道时,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最近边缘50米
以内,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穿(翻)越道路中心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扒车、强行拦车等严重妨碍交通的。

  第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非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醉酒驾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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