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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纠纷

123发布时间:2014年8月1日 盐池律师  
(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号
案件事实:
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签订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货代公司应于2006年10月2日下午18:00前将一批货物送到材料公司深圳客户的厂里。之后,双方签订了航空货运单,对运输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口头约定货送到后凭送货单支付运费。然而,货代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深圳客户厂里。由于货代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深圳客户厂里,造成材料公司的交货时间违约,深圳客户据此取消了与材料公司的订货合同。
调查经过:
本律师在接受材料公司的委托后,查阅了航空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审理结果:
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导致原告对其客户的违约,原告据此拒付运费,被告行使留置权,将货物重新运回上海,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由于货物未实际毁损、灭失,判决被告违约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心得:
在商事活动中,往往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如果一方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一定要构成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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