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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定金罚则的案例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9日 盐池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北京市某区xx号的房屋卖给王某,王某先交定金2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王某表示同意,并于第二天上午将定金交与李某,余款在半个月内交清,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王某得知该房为危房,根本不能入住,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李某不予返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案情分析:
  首先李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李某故意隐瞒了该房屋是危房且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王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约定的定金条款也是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定金罚则的适用需具备以下价格条件:
  (一) 主合同成立是必要的前提;
  (二) 双方当事人有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
  (三) 定金以货币形式已实际交付;
  (四) 定金的数额应符合法定的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以上的分析,法院应判决李某双倍返还王某定金40000元,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20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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