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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合同的效力

123发布时间:2018年1月30日 盐池律师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是否有效巨圃借款合同复利匿嗣毽藿蟊臣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
  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21条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在司法实务中对其只是参考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问题实质涉及两个问题,即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债权入此时主张复利,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在复利计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的,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年4月2日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5条以及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规定了有条件地限制允许利息计算复利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为出借入的借款合同。关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中复利问题的处理上应采取的总原则是: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均不予支持,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实质平等。对于银行有相应规定可以计算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除借款入明确表示同意外,不予支持。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患标准计算复利。
  ——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揲:  《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民商事审判指导》
  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153页。
  银行贷款计算复利,法院是否予以保护《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只要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仅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银行与法入、其他组织、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所以该意见中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对以银行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双方协商约定利息转贷收息的行为是否有效《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如果银行同贷款企业经协商一致,将尚欠的原贷款利息转为新贷计收利息,并订立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而非银行的单方行为,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则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如果保证人知道这一情节,仍然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则该保证为有效保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仅适用于民间借贷,而不适用于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
  ——《人民司法》1996年第9期。
  .逾期还贷是否计算复利匿囫    ’
  借款合同逾期还贷复利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
  ——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匿团不良资产处置债权转让利息处理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本金3550万元及其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11030159.17元均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筹备处对于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问题。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看,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其次,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况且,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审判决统一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未能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变动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借款合同因银行的过错而无效时,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受保护暖嚣圃借款合同  银行过错合同无效利息处理借款合同因银行的过错而无效时,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受保护《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民法通则》第条第l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亦有相同的规定。应当认为,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即借款人在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时,还应当向银行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对于借款合同的无效,借款人亦是有过错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仅判令其承担借款本金的返还责任,则借款人等于使用了一笔无息贷款,对银行是不公平的,这样势必滋长借款人积极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风气,加重了银行的负担。
  ——《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层圃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
  问题: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此时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但其当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后王某以该款非其所贷为由拒不还款。在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经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王某当时不知情,但当信用社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其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合同的追认,因此应认为该合同有效,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李某即实施了一种代理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王某因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王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代王某所签借款合同有效,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所为的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窟固金融企业分支机构  民事行为  约束力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所为的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某银行以分行名义与某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嗣后该分行在办理向企业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债务变动等事宜中,均以分行资产部的名义与企业进行协商并发生函件往来。对这些以资产部名义往来的函件对分行是否具有约束力,在法院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常以职能部门的名义办理与分支机构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的各种业务的,应当认定该职能部门的行为对分支机构有约束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必须是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活动,其职能部门的行为,对分支机构无约束力。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第一种意见符合法理。理由是:金融机构只有总行才具有法人资格,金融机构法人的所有民事活动并非都以法人名义进行,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总行行使和履行并不现实,实务中都是由其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根据总行的授权授信进行。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职能部门代理权,或者知道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的,相对人若为善意且无过失,构成授权型表见代理,金融机构职能部门的民事活动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根据诚信原则.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对其职能部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反对或者默认的,应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为对其不利就以未经授权为由表示反对,这样有违诚信原则。
  ——《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为系遵从政府指令为由主张免责,借款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暖囫借款合同借款人免责匿嗣匪翟翻匿渤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等与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3’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落实1988年太原市、区两级政府技改贷款的发放问题,上诉人兴华街支行和迎宾路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借款合同,符合1988年太原市政府下发的50号文件和28号文件及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定性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确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欠款。但上诉人两支行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也是两支行。借款到期后,两支行一直在陆续偿还欠款。虽然两支行的所属区政府根据1992年5月7日会议精神,应与市投资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上诉人了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北城区财政局与市投资公司签订的“归还切块贷款协议书”加以佐证,但上诉人迎宾路支行于1993年3月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却又反证其应当承担该项还款义务。上诉人两支行递交法院并经当事人双方当庭确认的1991年<会议纪要>和1996年<会议纪要>,其中均未免除上诉人两支行的还款责任。尤其是上诉人与原组建单位脱钩后,仍在市投资公司1997年4月发出的关于核实贷款项目询证函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对1988年技改贷款项目的使用和偿还情况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存在著合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索欠款。上诉人主张的与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行为是其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为保证1988年技改贷款的发放和落实,原审第三人尖草坪区财政局和小店区财政局向市投资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承担书”,属于担保责任性质。上诉人以两财政局出具了该“经济责任承担书”为由,主张还款责任人是地方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与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受太原市、区政府的指令,太原市、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可以向太原市政府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娜畏已过的辩称,因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始终在追索欠款,致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被上诉人有关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8页。
  .拆借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圃  .资金拆借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等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拆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拆借的资金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对此,当事人均为明知。该项资金的拆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5条关于“拆入资金只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规定,拆借的期限和利息也超出人民银行的规定。因此,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本案资金拆借合同除约定的利息无效,其余条款有效是错误的。邵阳农行关于拆借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及所涉贷款补充协议虽分别约定湖南建行将资金拆给邵阳代办处,邵阳代办处再将资金转贷给丰鑫公司,但两合同当事人于事后对履行情况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为减少资金在途时间,应丰鑫公司的要求,经农行同意,湖南建行将款直接划给了丰鑫公司。即丰鑫公司于签约当天从湖南建行取得的500万元,既是邵阳代办处依约给丰鑫公司的贷款,也是邵阳代办处与湖南建行资金拆借合同的实际简化履行。况且,因拆借和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均在同一天,简化履行也符合客观情况。湖南建行将500万元资金转入石许民个人存款账户,属资金拆借、借贷后的转款行为,且石许民为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收到此款并无异议,故不能否认上述履约事实。因此,邵阳农行关于拆借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导致拆借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湖南建行和邵阳代办处作为国家金融机构,负有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义务,在明知拆借该资金违法的情况下,仍签订并履行合同,应对合同无效及后果承担责任。邵阳代办处已实际取得拆借款,应向湖南建行返还本金和合法孳息。邵阳代办处是邵阳农行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进行业务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邵阳农行承担。邵阳农行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建行按合同已经取得的利息,属无效合同的违法所得,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判决只认定邵阳农行的责任,未认定湖南建行的责任,并依此判决,属责任划分不清,判决失当。丰鑫公司与邵阳代办处的借贷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湖南农行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或义务承受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审判监督卷一2001年~200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21~124页。
  .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又划走的,以实际进入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贷款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责任暖圃贷款人借款合同  不完全履行责任匿嗣匪藿疆图锄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与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南路支行的前身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50万元)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1996年1月16日,经建行营业部介绍,玉龙公司与纸箱厂签订租赁合同:1月18日,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万元):次日,建行营业部将500万元贷款打入玉龙公司账户,接着又以特转方式划走413万元。建行营业部划转413万元的行为与其履行500万元贷款合同,两者密切相关。在未经玉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从玉龙公司账户划款,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玉龙公司贷款500万元的承诺,其实际发放的贷款(即玉龙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是87万元。因此,新华南路支行关于“建行营业部将500万元款项打入了玉龙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玉龙公司与纸箱厂之间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建行营业部只是合同双方签约的”介绍人”,而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该租赁合同没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以及由玉龙公司承接远东公司上述413万元债务的内容。建行营业部向玉龙公司出具的关于413万元划款说明,以及玉龙公司请求500万元借款展期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玉龙公司在与纸箱厂的租赁关系上接受了远东公司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上诉人新华南路支行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对远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地转让给了玉龙公司,并且已经得到玉龙公司的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建行营业部与玉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未涉及玉龙公司与远东公司在承租纸箱厂项目中发生的权益转让关系。玉龙公司是否享有了远东公司在纸箱厂的权益,以及享有多少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新华南路支行关于“玉龙公司已享有了我方在纸箱厂的权益,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双方对另50万元借款亦无争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页。
  .借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曩囫借款合同资金流向追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深圳国投公司之上诉权问题。从深圳国投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寄出上诉状及汇出上诉费的时间看,其上诉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该公司对本案享有上诉权。
  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
  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页。
  附:承办法官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据其与南都公司的两份美元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南都公司在一审中对并州支行的抗辩(该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的两汽巴公司及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列了三个第三人,并由本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到货币调期协议、保证金存款关系及美元存款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作出由其中一个第三人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判决。
  深圳国投公司就本案实体与程序均提出了上诉。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纳上诉费不具有上诉人地位。围绕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该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来;其次是实体问题,即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还款责任。    ’
  关于深圳国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州支行对另外两家汽巴公司也提出了同样异议,只是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罢了)。原审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涉及其与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的关系,以及三个第三人与并州支行的关系。如何处理借款合同资金流向上之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只应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查明并州支行与南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这是南都公司抗辩的根本原由所在)、款项是否贷出以及是否如数偿还等事实,即可认定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应另案解决,可由南都公司另行起诉第三人。第二种意见是,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审理该抗辩是否成立。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南都公司请求,将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并不违反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深圳国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表明,还应当将万海公司与华夏银行列为第三人,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该行对其与两家汽巴公司关系的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因此,二审只应围绕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万余元,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的美元存款关系以及深圳国投公司与南都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
  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影响,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反而不易分清责任,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审理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其民事责任的有无,有待于南都公司另行起诉决定。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实际意味着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李京平:《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民商事审判指导》
  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页。
  .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汇借款,不适用外汇贷款法律规定匿圃打包放款外汇贷款法律规定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27号,判决时间:2001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动力中行依据冶金公司的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为冶金公司办理了打包放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了冶金公司,双方因此而形成了打包放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冶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动力中行尚欠款项及利息。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向动力中行的外汇及人民币借款出具担保,并一再予以确认,承诺对;台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钢集团公司对冶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打包放款是冶金公司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动力中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因此,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有关动力中行未向冶金公司发放外汇贷款以及本案借款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以“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5页。
  打包放款(pa(:kin(;finance)又称信用证抵押贷款,是指出口商收到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商在采购这笔信用证有关的出口商品或生产出口商品时,资金出现短缺,用该笔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出口货物进行加工、包装及运输过程出现的资金缺口。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其与外汇贷款是金融机构两种不同的业务,因此,对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贷款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借款人应属合同有效,保证人提出贷款行行为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进一步明确打包放款是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银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
  .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匿囫国家机关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合同无效承担责任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l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2年月z5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望谟县财政局为商事投资而向建行贵州分行申请商业贷款,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赔偿长期占用该笔资金给建行贵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响其长期占用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在应还本金中扣除支付给发展公司40万元的预期红利,以及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建行贵州分行、发展公司的八股享利协议书、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建行贵州分行应当知道望谟县财政局申请商业贷款系用于商事投资,却违规将款项贷出,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的20%并无不当。综上,望谟县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年第l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页。
  .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夕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匿圃资金管理中心金融机构贷款合同无效孝感市城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认贷款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1999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金管理中心是管理安居工程住房基金的事业法人,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故其与东盛公司、东盛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无效。借款方应向资金管理中心返还65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返还利息。东盛公司孝感分公司是东盛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并参加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应由东盛公司及东盛公司孝感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资金管理中心向开发管理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中有关转移债权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其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时未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故其上诉主张借款合同债权已转移应追加开发管理中心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金管理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传唤当事人的方式上存在欠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开发管理中心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故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审理正确,但确认合同无效后未对其后果作出处理不当。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蠢翻圈贷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资金管理中心是政府为某一项目资金运转而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暖圈债权人欺诈撤销权借款合同有效匪嗣匪露翻匿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农银保借字96第11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包括三种民事关系,首先是本案主合同所体现的洋晓集团与农行丰台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其次是银丰公司作为从合同关系的保证人与农行丰台支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再次是洋晓集团用存单向农行丰台支行提供质押所形成的质押关系。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1996年11月10日由洋晓集团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对此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懈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损失方农行丰台支行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本案农银保借字96第11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丰台支行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洋晓集团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约定的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农行丰台支行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洋晓集团用于借款质押的005732号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入名章不是加盖的真实印章,本案005732号存单应当认定为虚假存单,原审判决对此存单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农行丰台支行关于本案存单属虚开存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洋晓集团为了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的存单出质,并以虚假的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农行丰台支行,构成了民事欺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洋晓集团的欺诈行为导致农行丰台支行的损失,在农行丰台支行起诉没有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洋晓集团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洋晓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洋晓集团的出资单位万翔公司,因未对洋晓集团的注册资金实际足额出资,应当在其对洋晓集团注册资金实际出资不足部分即在1524.3万元范围内对洋晓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万翔公司作为洋晓集团的开办单位,对洋晓集团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还应当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对洋晓集团的资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理的财产偿还洋晓集团所欠债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洋晓集团利用盖有中电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信托存单为其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作质押,该存单系变造的虚假的存单,故该质押关系无效,该存单虽非中电租公司正式开具,但中电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洋晓集团持有该存单系非法取得,因此中电租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存单因保管不善而被洋晓集团利用致使农行丰台支行造成损失存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丰台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接受洋晓集团出质的存单,未进行认真有效的核押,对该质押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中电租公司关于农行丰台支行对存单虚假的事实是明知的以及农行丰台支行的工作人员伙同洋晓集团共同骗取银行的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的答辩意见,缺乏确实充分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广西ll笛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第18号,判决时间:2003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临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及该社监事长林明学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的欠款担保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临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本院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款的关于“~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同时,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柱信用社是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按照临桂信用社的委托,将三份合同项下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虽然该账户并不是临桂信用社的账户,但却是临桂信用社指定的账户,神农架支行委托案外人把款项汇入该账户,应视为神农架支行履行了对临桂信用社拆借资金的义务。神农架支行在庭审时称,临桂信用社已将7月8日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付给了神农架支行,但未能清偿本金,故才续签了11月日的合同,因此,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应从11月26日起算。临桂信用社对神农架支行处理利息的方法来提出异议,且债权人神农架支行对其债权的处理并没有损害临桂信用社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起算日为11月26日,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以及神农架支行与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公章,公章均为当事人合法使用的真实印章,且四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述三份文书合法有效。但(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按.8%执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应不予保护。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1996年11月26日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补签的资金拆借合同的起息日应当变更外,其余部分均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28页。
  露翻圈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土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损方……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态度:
  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殍。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5i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临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就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合同的效力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问:2005年3月8目)。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49‰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关于该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通公司二审上诉中虽提出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依据并非<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而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甲字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二审庭审质证中,万通公司承认该<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其提供,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商业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万通公司关于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5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关于其股金分红款605804.2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由于该款项的扣除行为发生于1999年6月15日,同年8月12日,双方就债权债务相关问题签订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重新确认了万通公司的债务数额。鉴于上诉人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分红款项系<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遗漏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605804.25元股金分红款已经在上述合同中予以冲抵。因此万通公司关于股金分红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万通公司关于其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已于1999年月31日冲减了商业银行的欠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一节,万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期间,商业银行称转让事实未能成立,万通公司还曾参加2004年兴业支行股东会,证明该股权依然存在。万通公司主张应将5622300元折抵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在债务总额中予以冲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审计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的申请未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标的过高,应认定滥用诉权,并应据此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是否接受当事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而定,无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接受当事人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万通公司关于商业银行滥用诉权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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