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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的威力到底有多大

123发布时间:2016年2月11日 盐池律师  
  年薪10余万元的公司高管,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离职出任对手公司的常务副总。老东家见状不干了,“你和我是签有保密协议的,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相类似的工作”。记者昨日获悉,高新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判决,高管王xx(化名)负有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赔偿老东家14万元;挖墙脚的公司聘用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王xx,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签了保密协议 高管跳槽对手公司
  王xx是一名年轻有为的公司管理者,自2000年进入位于高新区的四川某高科技产业公司后,便受到重用。作为企业高管,王xx刚进公司时不但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还签了一份《保密合同》。保密条款约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竞业的单位上班;劳动者在受聘期间和离开单位2年内,不能披露掌握的公司信息,违者支付6万元,离职后两年内不到竞业单位工作,否则赔偿12万元。
  这之后,2005年3月15日,双方又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08年3月31日。同年6月13日,公司与王xx又签订了高层管理人员职责任务及权益保证书,将王xx的任职时间变更为2005年6月~2010年12月。期间,王xx一直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2008年2月底,该公司的竞争对手四川某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私下联系过王xx,让其加入公司并担任常务副总。同年4月1日,王xx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为由,擅自离开原来的单位,跳槽到该电子科技公司。而原来的单位以王xx未交回部分文件及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为由一直未给其办理离职手续。
  副总辩称:合同到期且没有泄密
  看到自己一手培养起来的高管投入对手怀抱,原单位坐不住了,一纸诉状将王xx和电子科技公司告上高新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26万元;此外还请求法院判令王xx立即停止在电子科技公司任职。
  庭审中,老东家认为,单位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每年支付王xx年薪10余万元,而王xx却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到与自己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电子科技公司任职。而电子科技公司更是明知王xx应该遵守竞业禁止的义务,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王xx辩称:老东家与自己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自己有权选择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老东家提交的《职责任务及权益保证书》不是劳动合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同时,老东家构成预先违约,其没有按照竞业禁止义务向自己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己是迫于生活于2009年2月到另外公司工作的,并不违反竞业禁止,其没有泄密,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电子科技公司则称,该公司聘用王xx时,查看其社保记录已于2008年6月终止,且王xx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终止,王xx说原单位一直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电子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挖墙脚的和跳槽的连带赔偿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某高科技产业公司同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上诉合同书相关约定,王xx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王xx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即允诺到同该公司经营业务相类似的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并在2008年4月1日离职后即到该公司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电子科技公司招用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且与原告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王xx,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新法院判决王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同时王xx向老东家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电子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记者 郑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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