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青。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静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海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长娥、居唯秉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海青于2007年8月3日19时许,在本市余姚路某宾馆305号房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长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崔海青随身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一包、粉红色药片二包。经鉴定,上述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拎包内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38克,二包粉红色药片净重0.3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海青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崔海青上诉辩解公安机关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7.08克、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崔海青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对崔海青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崔海青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交代态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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